(2016)川208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燕与赖黎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赖黎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421号原告:曾燕,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黎明,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村5组77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河埝街169号。代表人:邓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燕与被告赖黎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长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被告赖黎明、资阳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人保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赖黎明、资阳长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7483.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赖黎明驾驶川M203**大货车在新市镇新庙子村“幺摊子沙石厂”装载完沙石起步过程中,汽车碾压石块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440元,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2500元。川M203**大货车属被告资阳长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起事故被告赖黎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资阳长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174.52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被告赖黎明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赖黎明驾驶川M203**大货车在新市镇新庙子村“幺摊子沙石厂”装载完沙石起步过程中,汽车碾压石块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曾燕砸伤。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新市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到达了事故现场,对事故经过作了记载。原告曾燕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6174.52元。出院医嘱:耳鼻喉科、口腔科、骨科、脑外科门诊严密随访,建议流质饮食,注意口腔卫生;建议休息3个月;口腔科每周复查1次,择期行口腔修复,具体费用以口腔科医师决定;骨科随访半年,术后1年可据具体情况拆除右侧锁骨内固定器,估计费用约7000元左右。2016年4月24日原告曾燕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共花去医疗费6432.08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具体休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原告曾燕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3.1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曾燕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3440元;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2500元。被告赖黎明驾驶的川M203**大货车属被告资阳长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资阳长城公司向原告曾燕垫支费用46174.52元。另查明,原告曾燕婚后生育了一女周夕妍(生于2014年5月10日)。原告曾燕虽系农村居民,但2013年3月便和丈夫在简阳市简城镇广场路川拖社区购买了住房一套,一家三口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6%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接警登记表,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新市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川拖社区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作责任认定,但根据简阳市新市镇派出所的接警登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赖黎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燕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赖黎明系被告资阳长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资阳长城公司负责承担。由于被告赖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资阳长城公司负责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曾燕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消费在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115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资阳长城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6174.52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5349.70元,扣减16%的自费药即8855.95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46493.75元;2、后续治疗费15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26天×25元/天=650元;5、护理费26天×80元/天=2080元;6、误工费115天×80元/天=92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7年×12%÷2人=19662.54元;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3098.29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燕163098.29元;扣减的自费药8855.95元由被告资阳长城公司承担。品迭被告资阳长城公司垫付的46174.52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8855.95元、诉讼费1897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支付原告曾燕赔偿款127676.72元,支付被告资阳长城公司垫支款3542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燕赔偿款127676.72元,支付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垫支款35421.57元;二、驳回原告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曾燕负担28元,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