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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2035,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古某某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行驶至汕头市金砂路与金新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古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被告人古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对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