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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58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9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安群蕊、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的“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昆明市大板桥煤焦厂内倒车时,遇被害人沙某某步行于车后方,代某某所驾车货厢右后角及右后轮与沙某某身体相撞擦,致沙某某倒地,后代某某所驾车右后轮又碾压沙某某,致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多处骨折、多脏器损伤并血气胸等复合型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所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所在公司云南纳芮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沙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80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代某某表示了谅解。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代某某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娇展兴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