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恩甲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人事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甲,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6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甲,男,194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新(李恩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景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恩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海淀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因单位开除李恩甲之后产生的争议,而且转移档案是单位的附随义务。海淀体育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符合法律依据,也符合事实和实际情况。李恩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淀体育局1.为我依法办理退休;2.如不办理退休,给予养老待遇赔偿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海淀体育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恩甲要求海淀体育局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养老待遇之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李恩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李恩甲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主要限于李恩甲在一审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恩甲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恩甲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海淀体育局办理退休手续,如不予办理退休则要求养老待遇赔偿款,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形,李恩甲的诉请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李恩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审 判 员 伍 涛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