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文峰与潘启生、潘群英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361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文峰,潘启生,潘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611号申请执行人:潘文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潘启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潘群英,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潘文峰与被执行人潘启生、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启生、潘群英应向申请执行人潘文峰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被执行人依期到庭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申请执行人8万元;2017年1月26日前再付2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可延期执行,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在协议履行期间可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6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李 凤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建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