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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与贵定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定县人民医院,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地址:贵定县平等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027011-5。法定代表人杨伟,系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庆云宫云宫花城21栋、23栋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8276026-4。法定代表人彭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定县人民医院因与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字第5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定县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与法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条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判令被告贵定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该侵权行为发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侵权行为地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贵州众亿科贸有限公司选择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由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贵定县人民医院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赵洪康审判员  李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