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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宗荣与龚旭东、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荣,龚旭东,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59号原告罗宗荣,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旭东,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丽,女,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宗荣与被告龚旭东、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雯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龚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龚旭东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罗宗荣相撞,造成原告罗宗荣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884.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宗荣身份证复印件;2.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龚旭东驾驶证复印件;3.保单复印件;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102号);5.荣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听力学检测结果记录表、门诊病历;6.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门诊票据;7.交通费发票;8.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七一部队说明1份、2015年度江苏省赔偿费用标准打印件、泗洪县车门乡马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邮政快递回单、泗洪县马公窑厂收款收据1张、泗洪县马公窑厂证明2张、证人汤曾凤书面证言1份、证人晋良多书面证言1份、证人张孝德书面证言1份、工资表复印件;9.罗宗荣、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自贡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荣县旭阳镇学校证明;10.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龚旭东辩称:被告龚旭东与被告刘丽系翁媳关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丽,被告龚旭东借用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龚旭东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保险时未对非基本医疗费用承担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且非基本医疗费剔除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相关费用不当。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龚旭东垫支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555.61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龚旭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龚旭东、龚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丽身份证复印件、龚剑、刘丽结婚证复印件;2.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龚旭东驾驶证复印件;3.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签;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荣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荣县新城医院机打发票、护工队派工单;5.保单原件。被告刘丽未答辩、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时,双方就非基本医疗费用承担已予明确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产、生活于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罗宗荣系荣县村民,自2014年8月起于江苏省泗洪县窑厂务工。被告龚旭东与被告刘丽系翁媳关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丽,被告龚旭东系向被告刘丽借用该车。小型轿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16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16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9月10日,被告龚旭东驾驶小型轿车于荣县国税局外路段与行人罗宗荣相撞,造成原告罗宗荣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罗宗荣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9月2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201500102号)认定:龚旭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宗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宗荣3-5、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罗宗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中非基本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宗荣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金额合计为6463.15元。另查明:1.原告罗宗荣子罗某2007年6月19日生,原系泗洪县学生现就读于荣县旭阳镇。2.诉讼中,原、被告协议一致,原告罗宗荣医疗费中自身疾病费用按总医疗费5%即2010.85元扣除,由原告罗宗荣承担。3.诉前,被告龚旭东垫支原告罗宗荣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41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支原告罗宗荣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0元/天×57天)、住院护理费4090元(90元/天×5天+70元/天×52天)、误工费7777.98元【按罗宗荣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收入标准计算:24059元/年÷365天×(57天+61天)】、残疾赔偿金64031.69元(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18年9个月×0.11=5404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罗某19277元/年×9年5个月×0.11÷2=9983.8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686.65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龚旭东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全部责任。被告龚旭东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丽上述交通事故中出借车辆行为无过错,对原告所诉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已就交通事故中非基本医疗费赔偿处理明确约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龚旭东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非基本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罗宗荣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较为恰当。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除营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余合法损失,依法确认。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事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4.诉讼中,原、被告就罗宗荣医疗费中自身疾病费用的扣除、承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诉累,被告龚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支原告罗宗荣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宗荣各项损失89199.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90元+误工费7777.98元+残疾赔偿金64031.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宗荣各项损失23012.98元(总损失120686.65元-交强险89199.67元-自费药6463.15元-原告罗宗荣治疗自身疾病费用2010.85元),共计112212.65元。被告龚旭东赔偿原告罗宗荣各项损失6463.15元。品迭被告龚旭东垫支费用3041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支费用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宗荣各项损失78460.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龚旭东垫支费用2395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宗荣各项损失78460.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龚旭东垫支费用23952.4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龚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