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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治春与刘洋李跃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春,刘洋,李跃飞,张银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427号原告:彭治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生于1987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李跃飞,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2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银池,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彭治春与被告刘洋、李跃飞、张银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青松、人民陪审员刘达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治春及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李跃飞、张银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治春诉称,经敖某介绍,被告刘洋、李跃飞于2014年8月2日在彭治春处借款27500元,被告张银池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彭治春支付了借款现金给刘洋。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彭治春多次要求还款都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洋、李跃飞立即偿还借款27500元,并按口头约定每月两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进行计算,担保人张银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洋、李跃飞、张银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敖某介绍,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彭治春借款,并在刘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4年8月2日在彭治春处借现金275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洋.李跃飞.证人:敖某.担保人:张银池.”彭治春支付了现金给刘洋。刘洋及李跃飞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原件,证人温某、敖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治春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关于本金问题,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27500元,彭治春根据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现金给刘洋,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方未偿还任何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系275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关于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情况仅有一位证人的庭审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应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时为止。被告刘洋和被告李跃飞系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由刘洋及李跃飞共同予以偿还。关于本案中被告张银池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1、保证方式。借条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担保人张银池的保证方式应系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张银池应免除保证责任,即被告张银池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李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治春借款本金27500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洋和李跃飞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彭治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连成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人民陪审员  刘达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