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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兰军、王斌与李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兰军,王斌,李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军,男,回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平(与马兰军系兄妹关系),女,回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兴,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马兰军、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的(2016)甘0102初字第1435号的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福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因原一审中的原告李福兴误导,诉状所述地址和被告王斌实际身份地址不符,导致原审被告马兰军没有及时提起管辖权异议,且原审法院在查明情况下亦没有提醒和告知两被告可以提起管辖权的义务,且在原审诉状中出现“另查,本案二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本市七里河区,但在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有故意隐瞒、欺骗和误导上诉人的情况,使原审被告错失自己应有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中判写“被告马兰军辩称,其是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原告的30万元是打入了王斌的银行卡内”于上诉人马兰军所述不符,上诉人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被上诉人李福兴向王斌打款的事情,和原审判决中所述不符。三、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8月4日,案件相关人(一审被告)王斌找上诉人马兰军到他的朋友处,也就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兴处准备借款,并且上诉人马兰军给被上诉人李福兴写了份借条,准备向被上诉人借30万元,王斌在担保人处签字,可是上诉人将借条交给李福兴后却并没有收到李福兴支付的借款,李福兴在一审庭审中说他把钱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斌,且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8月3日,支付金额是276000元,通过被上诉人的叙述,上诉人马兰军认为被上诉人李福兴与别人的金钱往来不能加到上诉人身上,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李福兴没有给上诉人马兰军支付借款30万元。按照民法规定,只有单方面的借条却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行为,该借条是不能生效的。综上,本案的案件主办人,罔顾事实,主观、片面的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福兴所述打款时间,打款金额,打款对象都与上诉人马兰军书写的借条内容无关,被上诉人李福兴和他人金钱往来的事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马兰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查证,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l02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王斌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重新公正审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斌为共同债务人,判决和原审被告马兰军一起向被上诉人还款276000元,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王斌在本案中身份是担保人,主要借款人是马兰军,马兰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他没有收到王斌转款,上诉人现有银行打款凭证证明马兰军就是主债务人,上诉人只是担保人,依法只能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李福兴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福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日原告李福兴向被告王斌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内汇入276000元。次日,被告马兰军作为借款人,王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福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人马兰军,担保人王斌,2015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本案二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本市七里河区,但在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款项虽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数额为276000元,且已向被告王斌的银行卡内汇入,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数额应确认为276000元。被告王斌在借条中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斌实际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马兰军在庭审中称其未收到也未使用原告的借款,但其在借款上签字确认,因此无论其是否使用该笔款项,其都应与王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兰军、被告王斌向原告李福兴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由被告马兰军、王斌承担的款项共计2791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李福兴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总结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兰军、王斌各自在借款中充当的角色定位问题;二、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担保人在本案中如何担责;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马兰军未有足以推翻借条的相反证据,因此从借条的实质内容能够反映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马兰军,保证担保人为上诉人王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一,从借条上“今借到”的文字表达可得出借款已收到的结论。其二、虽然当初该笔借款是由被上诉人李福兴打款至上诉人王斌银行卡内,但有证据证明王斌又通过其妻烟笑羽将此款全额转给了上诉人马兰军,时间上也基本吻合,故应当认定出借人李福兴已向借款人马兰军履行了借款义务。至于上诉人马兰军陈述该笔款是其与王斌、烟笑羽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与给李福兴写的借条款无关,因其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所涉借条反映,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李福兴是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由主债务人马兰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而上诉人王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马兰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马兰军及王斌在借款中各自所负的相应责任的认定并不准确,应作相应的纠正。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马兰军、王斌承认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当事人自身行使的诉讼权利而未行使,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兰军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兰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斌认为其只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对债务人马兰军及担保人王斌各自所负相应责任的认定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兰军给付被上诉人李福兴借款本金2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王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上诉人马兰军负担;上诉人马兰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王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其自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