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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符奇勋,上海祥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35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奇勋,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叶县常村乡常村三组。被告:上海祥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22幢M128室。法定代表人:李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符奇勋、上海祥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被告符奇勋、被告祥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垫付款59,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祥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宝康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8XX**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3月30日,王宝康驾驶苏E8XX**车在苏州平海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姑苏大队认定由被告符奇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符奇勋驾驶的沪D7XX**重型货车系被告祥坦公司所有,该车保险过期。其后,苏州市宝康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59,000元。苏州市宝康纸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符奇勋已支付1,600元,故诉请1的金额调整为57,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适格及车辆属性、权属;4、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5、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提出索赔申请;6、核损清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7、索赔权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该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8、维修发票1份,证明车损金额;9、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被告符奇勋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属实,事发时车辆保险是过期了。其认为自己只是驾驶员,车主是祥坦公司,赔偿责任应当公司承担。被告祥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其与符奇勋之间是挂靠关系,车辆保险到期前公司通知符奇勋续保,但符奇勋称无钱缴纳,以致车辆没有投保。其认为赔偿责任应当符奇勋承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苏州市宝康纸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苏E8XX**车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苏州鲸王纸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15时14分,被告符奇勋驾驶沪D7XX**车与王宝康驾驶的苏E8XX**车在苏州市平海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姑苏大队认定:沪D7XX**车保险过期,符奇勋负全部责任,王宝康无责任。苏E8XX**车的修理费为59,000元。事发后,被告符奇勋已赔偿1,6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苏州鲸王纸业有限公司赔付苏E8XX**车损失57,400元。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沪D7XX**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祥坦公司。被告祥坦公司庭审后提交了《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符奇勋车辆挂靠在其处。该协议的甲方为符奇勋、乙方为赵德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祥坦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表明协议双方为符奇勋、赵德军,并非是将车辆转让给公司,更无法证明车辆挂靠在公司,即使车辆确系挂靠于公司,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符奇勋对两车相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负责赔偿苏E8XX**车的修理费损失。被告祥坦公司作为沪D7XX**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在其赔偿范围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奇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57,400元;二、被告上海祥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奇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