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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顾云希与任国岐、于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希,任国岐,于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8581号原告顾云希,农村居民。被告任国岐,农村居民。被告于进辉,农村居民,系被告任国岐之妻。原告顾云希与被告任国岐、于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希诉称,被告任国岐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13日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厘,使用期限为5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被告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妻于进辉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顾云希提供的被告任国岐、于进辉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顾云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任国岐、于进辉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云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顾云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