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治与王志新、郝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564号原告:杨治,汉族,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志新,汉族,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郝彩萍,汉族,女,1979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文栋,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罗刚,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治诉被告王志新、郝彩萍、李文栋、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被告王志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郝彩萍、李文栋、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新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借款单为证,被告王志新与郝彩萍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文栋、罗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志新辩称,所借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被告郝彩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文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罗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借条1支,证明被告王志新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李文栋、罗刚作为担保人;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郝彩萍与王志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的妻子贾燕飞还款40万元,还款明细包括涉及本案的20万元及案号为(2016)内0602民初10565中所借的20万元。另,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的妻子贾燕飞支付11万元,支付明细包括(2016)内0602民初10565案件中所借20万元的利息及其他经济往来的利息。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被告还款40万元是基于另外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转账凭证显示的是偿还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另外一笔王志新、郝彩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所借的40万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4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志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未约定利息。李文栋、罗刚作为担保人签字。2010年9月10日,王志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杨治的妻子贾燕飞还款11万元;2010年9月14日,王志新通过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杨治的妻子贾燕飞还款40万元。另查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杨治与被告郝彩萍、王志新有多笔借贷往来。2008年7月23日,被告郝彩萍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08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该笔借款已通过(2011)东法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2009年2月18日,被告郝彩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缺席未举证,该笔借款已通过(2011)东法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2009年3月14日,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志新向原告杨治借款20万元,郝彩萍作为担保人;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志新向原告杨治借款20万元,罗刚、李文栋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给付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除此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又查明,王志新与郝彩萍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治与被告王志新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志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提供了40万元的转款凭证,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因如下:就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至2012年陆续发生的多笔借款往来看,原告均为债权人,被告和其配偶郝彩萍作为债务人。2009年2月18日,被告郝彩萍下欠原告40万元的债权已通过(2011)东民初字第2916号判决书予以解决,2008年10月23日,被告王志新、郝彩萍下欠原告75万元的债权已通过(2011)东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两起案件审理中被告均未将2010年9月10日王志新转给贾燕飞11万元及2010年9月14日王志新转给贾燕飞40万元的2份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在与本案一并立案的(2016)内0602民初10338号、(2016)内0602民初10339号案件审理中,上述2份转款凭证也未作为证据提交过。在本案及(2016)内0602民初10565号案件(涉及20万元的债权)审理中,2份转账凭证以相同的证明目的提交。在原被告双方除上述6起案件再无其他借贷纠纷的事实前提下,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承担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杨治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治针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所陈述的11万元的转款凭证与40万元的转款凭证是偿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另外的借款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杨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伯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