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乙,曾用名:常某甲、“二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乙伙同田思明(已判刑)在内黄县六村乡袁六村的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其一条黑白相间的花色格惠公犬和一条黄色格惠母犬盗走。当日,田某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报警后,将盗窃的两条犬归还被害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犬总价格为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乙于2016年8月1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乙及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斟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的两条狗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某乙投案笔录及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常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归被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秀文审 判 员 杨武群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