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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中贵与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中贵,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9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中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财。委托���理人:冯光超。上诉人梁中贵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字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二建司将承建的习水县城乡驾校附属楼(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周远贵,工程地点贵州省习水县西城区,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周转架料等;2015年7月6日,周远贵将支模工程与外架工程以劳务协议的形式承包给罗其德;2015年7月6日,苏泽全代表罗其德将支模与加固工程以劳务协议的形式承包给屠世伦,由承包人自已找人作业。2015年8月14日,梁中贵进入屠世伦木工班,未签订合同,主要从事建筑模工工作。2015年8月21日,梁中贵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送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学院院疗。2015年11月24日,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5)501号《裁决书》裁决:梁中贵与二建司从2015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二建司于2016年2月2日诉请确认双方从2015年8月1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习水县城乡驾校附属楼(办公楼)土建工程系二建司承包工程,二建司虽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周远贵,周远贵又将工程承包给提供劳务的罗其德、屠世伦等人作业,承包人怎样组织施工、用何工人作业,承包人是自主的,二建司无需授权,承包人亦不用报告。梁中贵在屠世伦木工班工作,只需屠世伦同意即可,故梁中贵与屠世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二建司之间未形成用工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中贵20**年8月1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中贵负担。”宣判后,梁中贵不服,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错误;3、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八条,禁止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违法承包、肢解分包,《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亦有相应的规定,故二建司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二建司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就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原判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梁中贵进入屠世伦木工班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梁中贵上诉状中还自认屠世伦承包了劳泽全转包的工程,其在转包的工程工地上班期间受伤。前述事实说明梁中贵的用人单位非二建司,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其与二建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梁中贵关于其与二建司之间属劳动关系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原判适用该法条处理本���不妥,但原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梁中贵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中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冯 洪 波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