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令狐王越、孙承莉及原审被告马保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令狐王越,孙承莉,马保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王越(曾用名王越),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承莉(曾用名孙逞莉),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系被上诉人令狐王越的大伯,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马保林,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令狐王越、孙承莉及原审被告马保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麒、被上诉人令狐王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孙承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原审被告马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