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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进、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82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告:李东进。被告:吴丽丽。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李东进、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027%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2、依法处置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东进、共同借款人吴丽丽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提供李东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现逾期尚有部分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东进、吴丽丽承认原告在本���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因替他人担保以致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可以延长还款期限并予以减免利息、罚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东进、吴丽丽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东进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东进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向贷款人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7万元的借款,李东进以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泗洪县二里坝小区27幢1单元302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吴丽丽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02**号,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李东进交付借款17万元,被告李东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年利率9.027%,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17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李东进、吴丽丽之间的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东进交付借款17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李东进、共同借款人吴丽丽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可就抵押财产与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027%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9.027%加收50%罚息,即13.540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进、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027%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3.540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8万元抵押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李东进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泗洪县二里坝小区27幢1单元302室房产与被告李东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