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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荣连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荣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滇池境界*幢**楼**号。负责人:朱伟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郊牛街庄老贵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勤宏,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德,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一般委托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连友,男,1965年3月21日生,满族。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荣连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其玲、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及张稳德、被上诉人荣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部份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昆明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上。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该工程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240万的凭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与(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案件有利害关系,(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调解书在未追加上诉人作为参与人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荣连友达成调解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荣连友,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退一步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荣连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应通过上诉人的公司财务账户,(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调解书忽略了合同约定,将本应由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在上诉人未参与调解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荣连友。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荣连友结算的工程部分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荣连友作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工程完工后,仅只是借用了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资质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荣连友所做工程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荣连友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得到报酬。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5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情况下,做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被告荣连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3,737.09元。原告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荣连友答辩称: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交给我施工,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主体部分承包给原告继续施工,为了配合工程的验收,我将所做的基础工程的资料交给原告,但我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的工程款均是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我方与荣连友结算的工程部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荣连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工程完工后,仅只是借用了原告公司的资质进行验收,荣连友所做工程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年底,第二被告荣连友承包建设第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工程,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第二被告荣连友为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因综合楼正负零以上工程由发包方,即第一被告另行承包给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承建,故要求第二被告荣连友退场,并于2012年6月8日通知第二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一、二被告协商进行结算。2012年6月3日,第一被告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就综合楼正负零以上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20日,第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荣连友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基础部分荣连友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028,238.09元,已经支付人民币2,454,501元,尚欠人民币573,737.09元未支付。因被告荣连友为实际施工人,故工程尾款人民币573,737.0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荣连友,不再经过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账户。2015年5月19日,被告荣连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其尚欠的工程尾款,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做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二被告荣连友工程尾款人民币573,737.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二被告荣连友以原告名义与第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第一被告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第二被告荣连友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但第二被告荣连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且与第一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其有权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其工程价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第一被告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确系第二被告荣连友,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就其所做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2769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应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基础部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连友作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基础部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承包人是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而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荣连友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基础部分荣连友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价款为人民币3,028,238.09元,已经支付人民币2,454,501元,尚欠人民币573,737.09元未支付,因荣连友为实际施工人,故工程尾款人民币573,737.09元直接支付给荣连友,不再经过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账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荣连友的行为可能损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荣连友的行为是否损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庭审中,荣连友主张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是由其实际完成的,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并且双方还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荣连友,荣连友予以否认,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履行合同做了那些工作均未向法庭进行说明,结合2011年11月1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基础部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荣连友、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施工的陈述,本院对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主张其与荣连友系分包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涉案工程系荣连友具体施工的事实,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且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也进行了验收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基础部分交由荣连友进行施工,应属于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荣连友无建筑施工资质,但荣连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荣连友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荣连友依法可以要求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其劳动报酬。基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荣连友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且涉案工程系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交由荣连友施工,故荣连友与昆明市官渡区东郊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涉案工程款的处理结果并未侵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民事权益,故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灿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