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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长生、赵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生,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腾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贾鑫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上诉人张长生因与被上诉人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混凝土公司)、赵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生、被上诉人鑫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长生上诉请求:1.对(2015)邹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上签的不是真名,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独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赵岩对该笔货款同意付款的行为,是一种重新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赵岩该行为的效力不应及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鑫建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岩共同与我单位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单位已经供货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赵岩理应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赵岩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岩、张长生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常永”、被告赵岩作为甲方与原告鑫建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市民健身中心足球场;同时约定混凝土规格、价格及结算方式;其中第十条约定逾期未结清货款,欠款金额甲方应支付1%滞纳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在该合同第一页甲方处书写上了“常永”及被告赵岩的名字后,被告张长生和赵岩分别在“常永”、“赵岩”的名字上捺印,后被告张长生、赵岩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分别签署了“常永”、“赵岩”并各自捺印和写明了自己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合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岩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5月31日,被告赵岩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后,就剩余货款17234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72343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长生、赵岩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3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计48256.04元,原告仅主张37657元)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长生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张长生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页甲方处“常永”的名字虽然是原告工作人员所写,但被告张长生捺印且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亦书写了“常永”的名字并捺印和写明了自己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张长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理解其在合同中签署和确认“常永”名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不管被告张长生是否又名“常永”,均应对其与被告赵岩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岩认可原告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尚欠原告货款17234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长生、赵岩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故被告张长生、赵岩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合同货款172343元。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赵岩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该货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被告张长生与被告赵岩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货款具有共同付款义务,被告赵岩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关于此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长生、赵岩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欠款金额1%滞纳金,即1723.43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37657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超出1723.43元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岩、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鑫建混凝土公司货款1723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23.43元,合计174066.43元;二、驳回原告鑫建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鑫建混凝土公司负担1039元,被告张长生、赵岩负担5031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鑫建混凝土公司职工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页甲方处“常永”的名字是证人张某所写,张长生捺印且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亦书写了“常永”的名字并捺印和写明了自己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这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张长生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其他陈述,张长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5日,张长生以“常永”的名义与赵岩共同作为甲方与鑫建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8月6日前结清砼款,执行优惠价每立方米240元,超过8月6日执行通价每立方米243元。2012年5月31日,赵岩就剩余货款172343元给鑫建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长生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上诉人张长生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欠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长生在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署的不是其真名,但其认可该签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为其本人所写,且摁自己的手印。张长生虽然不承认自己是“常永”,但不能举证证明“常永”另有其人或自己是代替一位名叫“常永”的人签订涉案合同,故本院认为张长生即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赵岩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鑫建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后的两年时间内曾向赵岩或张长生主张过权利,故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赵岩在一审答辩时表示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该货款,希望鑫建混凝土公司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这应视为赵岩对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张长生并未重新确认该笔债权,且赵岩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及于张长生。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张长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23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23.43元,合计174066.4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长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被上诉人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被上诉人赵岩负担5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邹平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