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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杨祥明、徐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杨祥明,徐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中路216号。主要负责人:周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系原告职工。被告:杨祥明。被告:徐德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杨祥明、徐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融资本金180555.7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到2016年9月7日止为5728.47元,其中表内利息1641.25元、表外利息1647.01元、滞纳金2440.21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结算,并计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直至所有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杨祥明所有的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001087、发动机号009048)在融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明、徐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祥明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德英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为共同债务人。合同载明:被告杨祥明向汽车销售商���买总价为290000元的汽车,其已自行支付首付108900元,剩余车款及分期手续费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8286.39元;被告杨祥明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付5541.39元,以后每期偿付550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杨祥明应在汽车消费分期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杨祥明按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186.39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全部未偿债务;如被告杨祥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内容。同日,被告杨祥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购买的纳智捷汽车(车架尾号为001087、发动机尾号009048)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5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浙H×××××)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祥明刷卡透支消费后自2015年12月份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杨祥明尚欠原告透支款180555.72元、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5728.47元。被告徐德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明、徐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80555.72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9月7日止为5728.47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杨祥明设置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尾号001087、发动机尾号009048)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杨祥明、徐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