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开川与张永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开川,张永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770号原告:汤开川。被告:张永玖。原告汤开川与被告张永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开川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永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天。原告当天交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在借条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7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永玖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汤开川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永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张永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4天,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于借款当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7日前偿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张永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张永玖与原告汤开川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还款届满时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5年10月24日,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5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开川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永玖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白思思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