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程滨、王子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程滨,王子健,周千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01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滨。被告:王子健。被告:周千涵。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程滨、江希来、王子健、周千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希来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被告程滨、王子健、周千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5964.4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程滨驾驶苏G×××××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海棠路地段,与王子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滨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我单位垫付程滨抢救费用5964.44元,现依法向各被告追偿。被告程滨辩称,我是受害者,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来还。被告王子健辩称,我也是受害者,这个钱也不应该由我们偿还。被告周千涵辩称,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来还,我没在现场,被告程滨和王子健是各自付各自的医药费的,车子是我和王子健一起买的,我们俩都是车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9时20分许,程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棠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连云区海棠路立交桥西侧非机动车道北侧涵洞入口处,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子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致程滨、王子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程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滨与王子健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程滨在治疗期间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原告紫金保险为程滨垫付了抢救费5964.44元。程滨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中颅底骨折;3、前颅底骨折;4、左面部多发骨折(左眶外侧壁、左颧骨、左上颌窦壁);5、右面部皮肤挫伤;6、左侧气胸;7、下肺挫伤;8、肝囊肿”,后程滨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143.29元(包含紫金保险垫付的5964.44元)。王子健于2014年8月8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前颅底骨折;3、左额部及左眉弓皮肤挫裂伤;4、右尺骨茎突可疑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颅内迟发性出血待排。”后王子健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275.88元。另查明,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滨,王子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千涵,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周千涵辩称其是与王子健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两人均为车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本院对周千涵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程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服,称其当时头脑不清醒,所以没有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被告程滨及王子健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失,对于两人误工费等损失,程滨及王子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被告王子健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紫金保险向程滨垫付了抢救费用5964.44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程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子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滨虽对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错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程滨与王子健的伤情来看,两人伤情相当,程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43.29元应由王子健赔偿其10143.29元*30%=3042.98元,王子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75.88元应由程滨赔偿其5275.88元*70%=3693.11元,两人产生的医疗费相互冲抵后程滨还应赔偿王子健650.13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程滨与王子健均未举证证明,但鉴于程滨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程滨也未举证证明王子健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紫金保险垫付的抢救费用5964.44元应由被告程滨支付,被告王子健、周千涵对该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964.44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王子健、周千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