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建,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新县,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0时许,在安新县日兴饭店附近,被告人马建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建将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韩某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提供了住院费、鉴定费、门诊费票据共五张及住院病案。被告人马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称自己没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建和韩某、马某喝完酒去安新县积香居饭店附近的歌厅唱歌,在积香居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马建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建用煤块将韩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韩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3日马建到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伤后于2016年2月28日在保定市第五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450元,同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诊断:头部裂伤,额部裂伤,鼻部裂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538.81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36元。因此次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192.18元(54.19∕天×22天)、护理费1192.18元(54.1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09.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建对上述事实供认。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其和马建以前有矛盾。当晚,其和马建、马某酒后开车去安新县积香居饭店附近的欢乐谷唱歌,到了积香居饭店门口附近,马建下车后,将其扑倒,用路边的煤块砸其面部四五下。3、证人马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和马建、韩某一起喝酒了,都喝多了。后其三人走到日兴饭店(积香居饭店)门口时,其下车,看见马建用东西打韩某,韩某脑袋上全是血。打架时就其三人在场。4、证人石某的证言:2016年2月27日晚上8点左右,马某给其打电话,说韩某在医院。其到医院看见马建喝多了躺在地上,马某说韩某和马建打架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安新县中医院保卫科上班。2016年2月27日晚上8点其值班,有人在中医院门口喝多了闹事,其就报警了。6、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地点位于安新县积香居饭店门口附近。7、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韩某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8、保定市法医医院病历:韩某头部外伤;额部外伤;鼻部外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安新县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韩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走行不自然;双侧上颌窦炎症。9、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说明:马建于2016年6月3日到城关派出所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安新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建犯盗窃罪,2007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建的身份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的证据: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1日,韩某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538.81元;2016年2月28日韩某在保定市第五医院CT费票据一张,金额450元;2016年4月25日安新县医院法医鉴定费一张,金额300元,CT费票据一张,金额243元,放射科费用一张,金额93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病案。上述医疗费、鉴定费总计9624.81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9.17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鉴定费9624.81元、误工费1192.18元、护理费11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09.1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苗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