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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8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申琼诉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琼,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245号原告申琼,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吉星,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职业不祥。原申琼与被告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琼诉称:2016年4月15日,债务人吉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一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工行云岗支行的卡分两次各转了5000元。微信记录说明4月23日还钱,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于2016年6月30日补写了一张借条,说明7月9日还款。到还款期后,被告依然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一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吉星向申琼借款一万元。2016年6月30日,吉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吉星从申琼处借款人民币10000,在2016年7月9日前还清。×××,云岗北区西里2号楼3单元2号,吉星,2016.6.30。吉星在2016年10月9日谈话笔录中陈述:“原告起诉书上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我没钱,元旦之前我可以还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吉星向申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吉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吉星到期未还,申琼要求吉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琼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吉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