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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清,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4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清在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市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背着的挎包里的内装有人民币148.20元的钱包盗走,之后被一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清在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市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所背挎包里内装有人民币148.20元的钱包盗走,之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清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