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韩雷诉张立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雷,张立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76号原告:韩雷,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张立娟,女,汉族,住抚松县。原告韩雷与被告张立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雷、被告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立娟从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搬出;2.张立娟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屋租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开始每月按5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搬出房屋时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和原告的父亲韩晓华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将抚松镇松山大街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的父亲韩晓华,租赁期两年。合同到期后,韩晓华又于2013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1日两次与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续租房屋至2017年5月1日。2015年12月13日,韩晓华因病去世,原告因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于2016年1月1日取得了抚松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证,获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张立娟于2013年3月12日和韩晓华再婚,也居住在此廉租房内,但已于2015年9月22日和韩晓华离婚。韩晓华去世后,张立娟居住在该廉租房中,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取得廉租房租赁权后,要求张立娟搬出,张立娟拒绝搬出,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该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已经变更为原告,张立娟无权居住和使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立娟辩称,1.韩雷于2016年1月1日取得了抚松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证,获得了该房屋的租赁权,但韩雷系非法取得,不符合《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2.我于2013年3月12日和韩雷的父亲韩晓华再婚,就居住在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2015年因审核韩晓华和我的资格时,不符合低保收入标准,所以我和韩晓华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保证韩晓华继续享受低保和廉租房待遇。此后我和韩晓华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韩晓华去世后,我以夫妻的名义对韩晓华进行了安葬。3.在取得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之前,我与韩晓华就在外面居住,房租一直由我支付。安葬韩晓华后,韩雷就说过只要我不嫁人想住到什么时候就住到什么时候,我也很感动,对韩雷承诺我先住一段时间调整,一年之后搬走。因为当时找房子不方便,而且只是想呆上一年也算给自己一个念想,但没想到韩雷竟然起诉我,虽然托朋友说服他不要把事情闹到法庭上,但他不同意,我只好应诉;4.韩雷今年26岁,身体健康,以前开出租车,现在给他亲属打工。而且韩雷有前科劣迹,在社区和抚松镇民政办入户审核低保标准时已经取消了韩雷的低保资格;5.韩雷通过私人关系把他父亲韩晓华名下的一套廉租房改成韩雷的名字,根本没有通过公示,很多比他困难的人没房子住,他通过私人关系取得国家资源,违反了《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以韩雷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综上所述,韩雷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合理的。恳请审理,以保护我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韩雷的父亲韩晓华(已去世)于2013年3月12日与张立娟再婚。2013年5月1日韩晓华取得抚松县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廉租住房的租赁权,2015年5月1日再次与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至2017年5月1日,并交纳了承租期间的租金。期间,韩晓华与张立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12月13日,韩晓华因病去世。2016年1月1日,经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审核,将抚松县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公租住房申请人韩晓华变更为韩雷,但该房屋至今仍一直由张立娟居住。上述事实有抚松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证一份、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变更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一份、抚松县抚松镇城北社区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廉租住房是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一项特殊政策。承租人必须符合租赁廉租住房条件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后才具有承租权。被告张立娟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条件,且韩雷已取得了张立娟现居住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廉租房屋的承租权,故对原告韩雷提出的张立娟应从该廉租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韩雷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张立娟房屋租金损失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迁出抚松县抚松镇富民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