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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893号原告: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3633100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1212号(汉邦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0979484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168号第5幢。法定代表人:徐建龙。原告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奔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326元;2、被告奔逸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1%计付)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杨苏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奔逸公司曾向原告永盛公司购买货物。原告永盛公司共计向原告发货价值62326元,被告奔逸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2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奔逸公司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奔逸公司拖欠原告永盛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货物交付后,被告奔逸公司经原告永盛公司催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232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永盛公司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公告费300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奔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326元。二、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本金52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永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之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