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现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合居乡阿拉布勒屯自家附近时,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对褚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3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褚某某判处一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两轮摩托车,自肇东市合居乡合居村东头沿合居乡至五站镇的乡村公路行驶至合居乡合居村西头自家附近时,被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9.3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褚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送达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以及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