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兴才、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兴才,刘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兴才,江阴市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00年3月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经4次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7月20日被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宏,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徐州市B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基建处会计。1991年6月14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本案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兴才、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兴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兴才于2012年下半年,到其弟弟丁某甲的江阴市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丁某甲委派被告人丁兴才负责筹建徐州B公司的基建工程。2013年10月,被告人丁兴才、刘某乙和吕某能经商量共同承包徐州B公司的车间生产羟基亚磷酸,被告人丁兴才将工程基建款中的2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购买生产羟基亚磷酸的设备,作为其个人投资。2014年2月,被告人丁兴才和刘某乙经商议,由被告人刘某乙采用虚开钢材款收据入账的手段,到C公司入账以填补工程款亏空。被告人刘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丁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能、王某、蒋某、吴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笔录,书证承兑汇票复印件、物证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兴才、刘某乙的前科劣迹材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兴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丁兴才侵占公司财产而帮助完成侵占的相关手续,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兴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的归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可视为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再次故意犯罪,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441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丁兴才的假释裁定,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丁兴才有期徒刑一年,与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尚未执行部分继续执行;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六个月;责令被告人丁兴才、刘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2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江阴市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丁兴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是:20万元承兑汇票并非所在单位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丁兴才,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兴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兴才、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丁兴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兴才利用负责筹建徐州B公司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将工程基建款中的20万元作为个人投资用于购买其所参与租赁项目的生产设备,事后采用虚假手段入账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吕某能的证言、被害单位丁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蒋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承兑汇票复印件、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丁兴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静审 判 员 楼炯燕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