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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永旺加工厂与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双清区永旺塑料加工厂,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晚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11行初26号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永旺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永旺加工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注册号4305026000XXXXX。经营者何国云。委托代理人邓伟(特别授权),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晚奇,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刚,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旺加工厂不服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申勇兵和人民陪审员黄晓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9日,5月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第三人罗晚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旺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师堂、刘宇,第三人罗晚奇委托代理人罗马力、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本案第三人罗晚奇于2015年4月14日10时左右在原告永旺加工厂上班维修搅拌筒摔倒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诉称,第三人罗晚奇受伤当天不是其上班时间,其是在工厂玩时,自己不小心摔打而受伤。被告不顾本案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邵工伤认字[2015]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罗晚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罗晚奇是原告工厂的工人。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在厂里维修搅拌筒时摔倒受伤,应该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病历资料、王陵良证明、谢海清证明、对杨桂华的调查笔录、旷晓风证明、拒绝给付补偿金通知书、现场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陈述书、第三人病历资料、黄新时证明、廖香成证明、覃小兰证明、李宽新证明,拟证明同上;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陵良证明、谢海清证明、对杨桂华的调查笔录、旷晓风证明有异议,这些人没在现场,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拒绝补偿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不符合行政公文形式,其内容也与真实情况不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病历资料、黄新时证明、廖香成证明、覃小兰证明、李宽新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工事发当天在放假,第三人当天也是放假。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这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他们自己当天放假,不能证明罗晚奇当天是否受到单位安排维修机器的情况。另,从常理来看,原告的加工就是一个工棚,若第三人放假不会到那里去玩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黄新时证明、廖香成证明、覃小兰证明、李宽新证明,因该四人系公司员工,其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跟本案当事人没有密切关系的杨桂华、王陵良的证言相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罗晚奇系原告永旺加工厂聘用的人员。2015年4月14日,罗晚奇在原告永旺加工厂维修搅拌筒机器时摔倒受伤。2015年9月8日,罗晚奇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永旺加工厂发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罗晚奇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为第三人所受之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撑,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认定第三人因原告安排,在工棚维修机器时摔倒受伤,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与送达职责,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时,被告正确的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永旺塑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永旺塑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