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幼芬与张开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幼芬,张开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73号原告:俞幼芬,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舟山市新城琦晧石材店经营者,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开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俞幼芬与被告张开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幼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94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营一家石材店,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石材等货物,双方对于货物的价格、支付方式、交付均以口头约定。2014年2、3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石材款943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6年4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又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开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幼芬大理石材料款玖万肆仟叁佰元正,于2016年4月底付清,逾期没付随俞幼芬任何处理。张开舟;330903197609082111;2016年2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原、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开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幼芬欠款9430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张开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