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普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522执27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藏族,1984年11月生,系同德县某某中学教师。被执行人普某某,男,藏族,1990年5月生,系同德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职工。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普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债务7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普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要求给付申请人申请的债务70000元,但被执行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因此我院采取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在银行开户的工资账户进行了冻结,扣除了被执行人普某某每月工资至扣清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桑杰才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拉 毛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