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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410号原告:谭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1,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原告谭某诉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莫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2。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爱好,没有感情基础,属于奉子成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合浦县居住,其在玉林生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1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2。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