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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宝璋,男,1974年9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宝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宝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巫宝璋到平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5楼,趁无人之机将蒋某放于办公室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3600多元人民币。2015年8月25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巫宝璋到平乐县财政局3楼,趁无人之机将余某放在打印室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100多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巫宝璋早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巫宝璋在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办公室3楼,趁无人之机将廖某花放办公室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75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受害人蒋某、余某、廖某花的陈述、被告人巫宝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巫宝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宝璋是累犯,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巫宝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平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平乐县财政局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三楼办公室盗窃有异议,其提出只是到了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三楼办公室,并没有行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巫宝璋到平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五楼,趁无人之机将蒋某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600余元。2015年8月25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巫宝璋到平乐县财政局三楼,趁无人之机将余某放在打印室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巫宝璋的家属分别退赔了受害人蒋某、余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蒋某、余某对被告人巫宝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宝璋出生于1974年9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巫宝璋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巫宝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2013)上刑初字第252号、(2014)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巫宝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巫宝璋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蒋某和余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蒋某和余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当天平乐县财政局的监控录像。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巫宝璋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租赁梁某的桂B×××××轿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县财政局上班,2016年4月18日早上,其在县幼儿园附近看到一个男子跟去年到县财政局3楼文印室偷钱包的小偷的监控截图很像,于是就跟在该男子的后面,发现该男子走近了县政府。赖某跟政府的保安说该男子很像小偷,然后就打电话通知同事小唐过来,并让保安报警。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县财政局上班,2015年8月25日单位的三楼文印室被小偷偷了个钱包,单位装有视频监控,文印室被偷后其去看过监控。2016年4月18日早上,单位的赖主任打电话给她说看到一个男子很像去年在文印室行窃的小偷。唐某跟着该男子到了公安局门口时警察抓获了该男子。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其车牌为桂B×××××的蓝色本田思域轿车租赁给一个名叫巫宝璋的人。巫宝璋租车去过湖南、贵州,跑了近一万公里。4、证人何某、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公休期间何某、廖某曾与蒋某一起出去旅游,蒋某当时没交钱,上班回来再补交。三、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其放在平乐县财政局3楼文印室的钱包被偷,钱包里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受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其放在平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5楼办公室内的钱包被偷,钱包里有现金36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物品。因为钱包被偷的前其跟朋友出去玩要凑钱,钱包被偷之前其认真数过钱包里的钱。3.受害人廖某花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其放在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办公室内的钱包被偷,钱包里有现金7500元、身份证和医疗卡。四、被告人巫宝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平乐县财政局三楼和平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五楼分别偷了钱包。在财政局三楼偷的钱包里有100多元钱,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五楼偷的钱包里有一千五百元左右(记不清楚多少钱了)。其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后,把钱包和包里的证件丢到了路边的垃圾桶。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案发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被告人在平乐县盗窃的现场分别位于平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楼办公室、平乐县财政局三楼文印室。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巫宝璋对平乐县财政局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对在平乐县财政局和平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3、辨认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梁某辨认出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在湖南省江永县县委统战部三楼行走的男子就是巫宝璋的事实。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巫宝璋于2015年8月25日早上9时许进入平乐县财政局三楼文印室,于2014年10月27日8时许进入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办公室3楼3008办公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宝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宝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宝璋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在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三楼办公室盗窃,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此盗窃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巫宝璋提出其只是到了湖南省江永县统战部三楼办公室,并没有行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巫宝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宝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宝璋的家属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巫宝璋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宝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