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习俊敏与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俊敏,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俊敏,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碧,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跃明,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学院法律顾问。上诉人习俊敏因与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王鑫、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俊敏上诉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各项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新增房屋及设施、设备补偿款593632元,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要求新增盖房屋一处的申请,该申请书明确:房租到期后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至今被上诉人对其承诺新增房屋补偿一事未予兑现。二、一审法院判决仅仅支持扩建房屋土建工程的50%工程款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对原技校餐厅进行改造,上诉人为此付出了巨额装修费,合同到期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补偿。2、被上诉人以涉案新增房屋装修属临时搭建不予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房屋设施的增置,须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习俊敏)承担,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收回房屋理应支付新增价款。3、上诉人递交房屋扩建申请,被上诉人签署表示同意,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扩建费用。4、一审法院对地面工程、墙面工程、顶面工程、水电改造工程认定为是装修行为,不予补偿是错误的。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上诉人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2013年合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5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习俊敏违反租赁合同,私自将其中三间房屋转租给他人,时间延续至2016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4月。上诉人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到期为由,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习俊敏又耍赖,提出补偿新增房屋及设施设备费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需装修、改建、乙方(习俊敏)须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6月25日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申请进行装修,但约定装修、改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2025元显然与合同相悖。二、被上诉人习俊敏一审伪造证据,导致该伪造证据被一审法院采信,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8年6月25日给上诉人写书面申请书,内容为:拟增盖房屋一处(面积260.4平米,属临时搭建)。新增盖房屋如因缺少手续导致城建部门处罚,相应后果由承租者(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费用。房屋到期,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阿左旗法院(2013)阿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案件中该份证据,发现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一审时为达到讹诈目的,在上诉人原盖章同意的申请书中又扫描复印,私自添加:“房屋到期,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内容,致使一审法院均被欺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装饰、装修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习俊敏120250元,适用法律错误。习俊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增房屋及设施、设备补偿款5936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起,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现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将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大门西侧原技校餐厅四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习俊敏。2007年12月1日,原告和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租赁费用为24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新增的设备、财产均由承租方负责购置,如需装修、改建,承租方须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不能损坏主体结构。承租期满后,新增固定设备不得改动、拆卸。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继续使用,须重新签订合同,不继续使用需在一个月通知出租方,如承租方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可优先。2008年6月25日,原告习俊敏向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提交一份申请书,原告以原房屋使用不方便,需扩大经营,拟增该房一处(面积为160.4平米,属临时搭建)。新增盖的房屋如因或缺少手续导致城建市政相关部门处罚、相应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一切费用,与出租人无关,且该行为视为装修行为。房租到期出租人给予经济补偿。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校长刘孟和吉日格勒在原告的该份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内蒙古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的印章。出租方同意后,原告在原技校餐厅所处的该宗土地上扩建了房屋一处。租赁合同期满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及建筑物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为30000元,如需装修和改建,须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限四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40000元。租赁期间,新增的设备、财产均由乙方负责购置,如需装修、改建须向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不能损坏主体结构。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的庭审陈述以及2007年12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一份、2009年1月1日《房屋及建筑物出租合同》、2012年1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与习俊敏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习俊敏向出租人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提出扩建申请,虽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扩建房屋系临时搭建,扩建行为视为装饰装修行为,但从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原告当时的行为为扩建房屋的行为而非装饰装修行为,对该扩建房屋自原告提出申请时到之后扩建房屋建成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临时建筑物行政许可手续,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关于扩建房屋面积,原告庭审中出示在另案诉讼期间被告委托内蒙古阿拉善盟金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阿拉善职业技术学院原技校餐厅续建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实际扩建房屋面积为240.5m2,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出示侍明智的证词证明其主张,侍明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其未出庭,故对侍明智的证词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扩建房屋面积为240.5m2。根据原告的申请扩建房屋系临时搭建,被告同意原告扩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续建土建工程造价的50%补偿。关于原告主张对原技校餐厅进行铺地板砖、改水改电、卫生间贴瓷砖、贴壁纸等行为其实质为装饰装修行为,双方对租赁合同期满后室内装饰装修是否补偿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装饰装修给予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习俊敏扩建房屋造价补偿费用120250;二、驳回原告习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16元,由原告负担3882元,被告负担986.1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习俊敏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习俊敏在阿拉善左旗法院(2013)阿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一份,证实与习俊敏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部分内容不同,即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中添加了“且该行为视为装修行为,房租到期甲方给予乙方(习俊敏)经济补偿”的内容。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本院对习俊敏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原件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复印件)”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习俊敏在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在阿拉善左旗法院(2013)阿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案件中其出示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因原件找不到,自己根据内容制作了该份申请书,主张本案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是原件,并同意对其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原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所宁夏分所对本案一审中习俊敏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检材中打印字迹无打印机直接打印形成字迹的痕迹;申请书中“同意,08.6.25”字迹的笔画中无书写字迹的痕迹;印章印文无盖印形成特点,而且具有明显的扫描打印形成文书的特征,结论为:检材中全部内容不是原件,是扫描件。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日,习俊敏和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新增的设备、财产均由承租方负责购置,如需装修、改建,承租方须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008年6月25日,习俊敏向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提交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因原房屋使用不方便,需扩大经营,拟增该房一处(面积为160.4平米,属临时搭建)。新增盖的房屋如因或缺少手续导致城建市政相关部门处罚、相应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原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校长刘孟和吉日格勒在该份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内蒙古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的印章。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及建筑物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为30000元,合同约定:如需装修和改建,须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2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限四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4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间,新增的设备、财产均由乙方负责购置,如需装修、改建须向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的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及建筑物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习俊敏向出租人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提出扩建申请,得到同意,习俊敏进行了改扩建,该改扩建房屋至今仍未取得临时建筑物行政许可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该扩建房屋系临时搭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需装修、改建须向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习俊敏对租赁物的改扩建虽经原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同意,但双方在合同及申请书中对改扩建费用均有明确约定,均约定由习俊敏自负。故对习俊敏主张由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习俊敏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通过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申请书系扫描件。本院认为,该鉴定意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习俊敏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系扫描件,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在阿拉善左旗法院(2013)阿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申请书”已作为证据予以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习俊敏主张其新增设施、设备、改扩建、装饰、装修费用由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习俊敏对其新增设施、设备、改扩建、装饰、装修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习俊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8.16元,由上诉人习俊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1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习俊敏负担。二审预收上诉人习俊敏受理费8401元,预收上诉人阿拉善盟职业技术学院案件受理费270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王生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