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参林与陈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参林,陈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龙。上诉人蒋参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被上诉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万借款及利息2.56万元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付款给上诉人的凭证,实际也并未借款予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彭立群,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借款给彭立群,故由上诉人代为出具了借条,涉案款项亦实际汇给了彭立群,现彭立群愿意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陈祥龙辩称,涉案借款是上诉人指示我将款打入彭立群的账户中,后上诉人向我出具借条,并有录音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上诉人催款均未果。陈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蒋参林返还陈祥龙借款本金25万元,给付利息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蒋参林向原告陈祥龙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将这20万元汇入了彭立群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1月29日,被告蒋参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蒋参林借到陈祥龙25万元,月利率2.5%。上述25万元中的5万元为原、被告结算后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该借款系经被告的同意汇入了彭立群的账户中,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的范围,超过的部分的利息不能转为本金。经核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4万元,原、被告结算后转为本金的5万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的1万元不应计入本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利息转本金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56万元,本息之和为26.5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25万元及利息11万元已超过按法律规定的本息之和,对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龙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2.5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陈祥龙承担1416元,被告蒋参林承担528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参林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份。证据一、彭立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借款20万元属实,此款为彭立群所借,与蒋参林无关;证据二、彭立群向蒋参林出具的借款借条,拟证实蒋参林并没有借陈祥龙的钱。被上诉人陈祥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蒋参林与彭立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与我无关。被上诉人陈祥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参林与被上诉人陈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20万元汇入彭立群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1月29日,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蒋参林借到陈祥龙25万元,月利率2.5%,借款人处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来看,上诉人蒋参林与被上诉人陈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虽涉案款项直接支付予彭立群,但从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录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示而将20万元汇入彭立群银行账户,实际借款人应为上诉人蒋参林。借条上金额25万元中的5万元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按照月利率2.5%计算出的利息,亦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故上诉人蒋参林与被上诉人陈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付款给上诉人的凭证,实际也并未借款予上诉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彭立群,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借款给彭立群,故由上诉人代为出具了借条,涉案款项亦实际汇给了彭立群,现彭立群愿意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蒋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