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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刘宝平、陈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刘宝平,陈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7号B座。负责人:曹锦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平。被告陈牛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刘宝平、陈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平、被告陈牛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平、被告陈牛兰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94380.05元及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人民币15772.96元(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8307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1单元21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刘宝平、陈牛兰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宝平、陈牛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至2045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5.1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1单元2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均未果。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查询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刘宝平、陈牛兰与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9754210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向借款人刘宝平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1单元21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1单元2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宝平在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字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陈牛兰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签名、捺印确认。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刘宝平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刘宝平在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6月19日至204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5.1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被告刘宝平多期未能清偿到期本息,原告追索未果,故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4830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平、陈牛兰与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刘宝平多期未能按约清偿当期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宝平清偿全部本息并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平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794380.05元,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15772.96元(包含罚息、复利)及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平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83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牛兰作为被告刘宝平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刘宝平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陈牛兰、刘宝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1单元2101室的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平、陈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94380.05元、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15772.96元(含罚息、复利)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8307元。二、以被告刘宝平、陈牛兰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1单元2101室的相应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2385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