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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波,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威海市华福轿车内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福波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大东疃村村北公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东疃村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路口的被害人谭某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福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福波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解协议,约定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0元,已按协议给付103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和2018年分期给付,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波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