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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陈美芳、陈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平,陈美芳,陈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820号原告:张剑平,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芳,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志盛,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张剑平诉被告陈美芳、陈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美芳、陈志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平的委托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芳、陈志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暂计1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200万元,被告一指定了收款人及账号,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按月支付。协议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美芳、陈志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陈美芳贰佰万元(按实收金额为准),借款期限暂定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陈美芳指定的开户行为农行莘庄支行,账号:XXX,收款人为陈美芳;期限内借款月息为2.5%,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陈美芳的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清单真实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利息,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至法律允许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芳、陈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剑平借款200万元;二、被告陈美芳、陈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平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3,800元,由被告陈美芳、陈志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