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凯普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E1PX**轿车,沿本市虎丘区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庄街海百餐饮公司路段时,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皖A6NX**面包车相撞,致被害人葛某某多处受伤,面包车受损,被告人蔡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葛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对被指控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离开案发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系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犯罪事实方面,本次事故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良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预交罚金保证金;肇事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逸故意,仅以离开现场这一事实不应认定该肇事逃逸行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E1PX**轿车搭载他人沿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庄街海百餐饮公司路段时,与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皖A6NX**面包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被害人葛某某多处受伤,面包车受损,被告人蔡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不仅没有主动报警,反而与查某某分头离开现场,后被警方抓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