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鲁晓玲与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鲁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青国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玲,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