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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聂恒涛、聂蒙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农民。2012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乙,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新建、被告人聂某乙及其辩护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与谢某等人至象山县石浦镇曙海路3号的再回首泡椒牛蛙店宵夜。次日凌晨,任某、卢某等人也至该牛蛙店宵夜时,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等人宵夜的包厢内扔出一只酒瓶并砸中任某,因此任某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聂某乙用酒瓶砸任某,后被林某、谢某等人劝阻。被告人聂某甲走出该牛蛙店后,任某的朋友卢某追出店外用餐具砸打被告人聂某甲,二人随即发生厮打,被告人聂某乙与任某也分别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聂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分别捅刺任某、卢某,被告人聂某乙对卢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任某、卢某受伤,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逃离现场。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纵隔血肿,未行手术治疗,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在其剑突部留下长2.7厘米伤疤、右背部留下长6.7厘米伤疤、左上臂留下长3.0厘米伤疤,其此类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卢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纵隔气肿,未行手术治疗,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造成其左肝挫裂伤伴血肿,但未行手术治疗,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还在其左下胸部留下长3.0厘米的伤疤、左腋下留下长3.6厘米的伤疤、右下胸部留下长3.0厘米的伤疤、右腋前线处留下长1.4厘米的伤疤,其此类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均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已赔偿给任某、卢某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卢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鲍某、吴某、蓝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录像说明、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实施犯罪后均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方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