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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盛威与姜佳岐探望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威,姜佳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28号原告:盛威,女,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姜佳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盛威与被告姜佳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被告姜佳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探望女儿姜思宇(每周六早8点接周日送回,节假日照常接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姜思宇(2013年6月13日生),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15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姜思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探望女儿姜思宇,但被告一直拒绝。姜佳岐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来看过孩子。2015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抚养权,经调解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但到2016年4月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被告申请执行,经调解原告向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7700元,在姜思宇18岁时一次性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每周六早8点接周日送回,节假日照常接送的要求,被告不同意,但同意原告看孩子,但必须在被告的监护下,如果在探望中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应中止原告的探望,而且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姜思宇(2013年6月13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盛威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仍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有权探望女儿姜思宇。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探望女儿姜思宇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8时至周日下午16时,接送均由原告负责,接送地点为被告家中。被告姜佳岐应协助原告盛威行使该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佳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