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朱子寒,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互联网交易,购买了仿制的黑色手枪、黑色带瞄准镜狙击枪各1支及BB弹2盒,用于个人收藏。2015年8月17日,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某住处扣押到上述涉案枪支和子弹。经鉴定,2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专案线索、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支付宝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二支、子弹二盒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