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4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化敏与被执行人孙良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敏,孙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800号申请执行人王化敏,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孙良义,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孙良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王化敏医疗费7002.50元,误工费71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94.30元,案件受理费527.55元,由被告孙良义负担。逾期被告孙良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化敏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孙良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