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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秦皇岛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七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九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十村民小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秦皇岛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90号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杨福明、张立明,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单俊元、单会彬,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王世民、刘启良,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王悦、刘宝元,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杨玉柱、单宝平,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李士全、周东生,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杨纪华、杨纪存,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刘进奎、许万一,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单淑艳、杨顺义,村民代表。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河南大庄村。代表人单拥华、张东来,村民代表。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也,系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林业局,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张西敏,局长。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以被告秦皇岛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东河南大庄村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友泽审判员 张喜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