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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天宇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宇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849号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赵合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宇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光华街9号。法定代表人:石俊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玻璃公司)诉被告山西天宇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盛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徐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盛玻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彩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918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起诉之日间的违约金3592.4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安彩玻璃公司与被告天宇盛玻璃公司存在LOW-E玻璃业务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原告按照《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9185.82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186.1元。根据《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甲方当月发货量最迟与当月月底之前向乙方开具相应发票,乙方需尽快安排支付相应货款,最迟于次月月底之前付清”。2014年12月29日为最后一次开票日,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该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天宇盛玻璃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作出陈述,被告天宇玻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对账函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15日、30日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系建设银行统一印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用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上的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2月29日增值税发票1份,系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编号FL20140515ZMZ071,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LOW-E玻璃原片,产品约定的价格为出厂价,含17%增值税,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标GB15763.2-2005及GB/T18915.2-2002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1、银行承兑或现金进行结算。2、甲方当月发货量最迟于当月月底之前向乙方开具相应发票,乙方需尽快安排支付相应货款,最迟于次月月底之前付清”,等等。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185.82元。2014年12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一次,货物价格为8305.28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8305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8305.28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LOW-E玻璃原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186.1元,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银行转账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当月发货量最迟于当月月底之前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最迟于次月月底之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宇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18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186.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山西天宇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