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被执行人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被执行人董延才,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正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92800(按月利率1.86%计算24个月的利息并扣除了30万元已付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董延才、周德海负���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凯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建湖县蒋营集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延才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