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汪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2民初3427号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227省道与汶泗路交汇处东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汪某,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申请人:高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潘某某,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汪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汪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汪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价值2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临沂市河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