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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雷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第1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1538.95元未偿还。案发后,赃款已退赔。二、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光大银行二张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16796.07元、64198.57元未偿还。三、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67043.47元未偿还。四、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95750.52元未偿还。五、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5013.32元未偿还。六、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44557.59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李雷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34898.49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雷定罪处罚。被告人李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徐卫平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雷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先后办理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并使用。一、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1538.95元未偿还。案发后,赃款已退赔。二、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光大银行二张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16796.07元、64198.57元未偿还。三、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67043.47元未偿还。四、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95750.52元未偿还。五、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5013.32元未偿还。六、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雷使用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4557.59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李雷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34898.49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雷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委托书、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雷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部分银行欠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雷退赔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人民币八万零九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退赔被害单位北京银行人民币六万七千零四十三元四角七分,退赔被害单位民生银行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五角二分,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五千零一十三元三角二分,退赔被害单位华夏银行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