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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行审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与光彩国际物流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7行审200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法定代表人余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平,男,汉族,区国土分局干部,住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业华。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光彩物流公司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土资执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人民陪审员顾会祝参加评议的��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6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资执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4日,光彩物流公司和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15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面积777.57亩(其中含水塘面积75.46亩),租金一年每亩1400元,水塘第一年租金按每亩9000元,第二年起与其他土地租金相同。2014年7月16日,光彩物流公司和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发委员会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调整了租地面积为654.9亩及租金每亩每年1650元,从2014年5月25日生效。经我局规划科认定,该地块属于有条件建设区和村镇建设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公司2014年8月开始动工建仓库、汽车4S店、检测中心、地面硬化、道路。经实地勘察占地面积是34600.2平���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光彩物流公司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173001元。被申请执行人光彩物流公司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7月25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光彩物流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但光彩物流公司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申请人光彩物���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案立案进行调查,同年11月21日向光彩物流公司下达了襄区土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光彩物流公司非法占地,责令光彩物流公司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等。光彩物流公司对该处罚不服,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光彩物流公司下达了襄区土资执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光彩物流公司非法占地,责令光彩物流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在光彩物流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后,申请执行人在无证据证实复议程序终结地情况下,再次就光彩物流公司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新处罚,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尤小平审 判 员  韩庆东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敏 搜索“”